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丽芬与李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芬,李鉴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张丽芬,女,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谦,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鉴英,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丽芬与被告李鉴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64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香港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在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纠纷,因本案被告李鉴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公民之间债权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而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港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原告张丽芬是我国内地居民,且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我国内地的法律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并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8日对被告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鉴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丽芬返还借款7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1.87元、财产保全费784.75元,两项合共2496.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丽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鉴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审 判 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冯 祐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彩 萍冯俊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