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永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永伙同王某、秦某、李某1(均已判刑)、侯某(已提起公诉),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四季港湾小区西门“桔子网吧”内,无故将网吧管理员贺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骨折属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永伙同王某、秦某、李某1(均已判刑)、侯某(已提起公诉),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四季港湾小区西门“桔子网吧”内,无故将网吧管理员贺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王某、侯某、秦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