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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金路与庞兆庆、相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路,庞兆庆,相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23号原告:张金路(又名张路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兆庆,居民。被告:相明芳(系庞兆庆之妻),居民。原告张金路与被告庞兆庆、相明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兆庆、相明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违约金)及之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借甲方现金陆万元整,使用期限60天,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若逾期未还,每超过一天违约金一仟元。若超过10日,乙方愿以房屋和鲁Q×××××车偿还。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张金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字按印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庞兆庆和相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北重沟居委出具的证明原件、证人张某和崔某的证言等证据。庞兆庆、相明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是“乙方借甲方现金陆万元整。使用期60天,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若逾期未还,每超一天违约金壹仟元。若超10天,乙方愿以房屋和车鲁Q×××××财产偿还。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由临沭县人民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现金,对于房屋和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家中始终无人,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声称出车在外,临时无款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兆庆、相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路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庞兆庆、相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李剑霆人民陪审员  付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纪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