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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福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福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郭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福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仁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堃,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凯,系烟台宝钢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福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人规章制度和不能胜任工作被退回派遣单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派遣工作,调整岗位后仍消极怠工,不能完成新岗位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和劳动纪律。用工单位将其退回以及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郭凯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人公司不向郭凯诉人支付赔偿金37800元;诉讼费用由郭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将被告派遣到上海华迅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现名称为烟台华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23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合同解除”。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04元。福山区仲裁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7800(5400×3.5×2)元。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员工行为规范、员工培训记录、签到记录、培训试卷、承诺书、绩效考核表、生产统计工票、会议纪要、人事任免书、通知、退回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合同解除”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反了规章制度,即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月平均工资5400元的标准并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3.5年计算为37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福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福人公司提交生产统计工票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在用工单位担任班长期间,所记录的用工单位其他工人生产情况,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被上诉人不能完成生产任务的四份统计工票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8月26日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书写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两份内容不是被上诉人所写,内容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8月29日被上诉人仍为班长,但内容是否是被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不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福人公司无正当理由与郭凯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判决福人公司支付郭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00元正确。因此上诉人福人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福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福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