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892号原告:李某1,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黄权,阳春市双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黄建鑫,曾用名黄建文,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李某1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阳春市八甲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但有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自从生育儿子李某3,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争吵,且夫妻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被告自2013年3月起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还与另外一个男人共同生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可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现在阳春市八甲镇乔连分校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甚至打架,并分居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春市八甲镇乔连村委会梅垌村39号的一幢二层半的楼房,没有债权。原告自认建房时用140000-150000元,并为建房欠下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可见原告李某1一般从事建筑工作,劳动生活能力、表达能力相对被告强很多,但被告黄某的劳动生活能力及表达能力相对很弱。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2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李某1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李某2的声明、阳春市八甲镇乔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但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注意感情的培养,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导致最后分居生活,被告也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2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没有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原告自行抚养李某2。而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春市八甲镇乔连村委会梅垌村39号的一幢二层半的楼房,考虑到原告自行抚养儿子及自有建房资金较少的情况,该楼房宜归原告所有;但是同时考虑到被告黄某的劳动生活能力及表达能力相对很弱,离婚后生活相对困难,原告应予适当帮助,结合原告自认建房时自有资金40000-50000元但需自行抚养儿子的情况,酌情由原告支付25000元的困难帮助款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2由原告李某1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春市八甲镇乔连村委会梅垌村39号的一幢二层半的楼房归原告李某1所有;四、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5000元的困难帮助款给被告黄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祖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