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友军与杨红伟、潘丽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军,杨红伟,潘丽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215号原告:周友军,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杨红伟,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潘丽妙,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周友军为与被告杨红伟、潘丽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杨红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被告潘丽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伟、潘丽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杨红伟向原告周友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丽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杨红伟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潘丽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潘丽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红伟、潘丽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