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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东明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明,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祥立,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东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各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村委会修路导致其两间房屋被拆除,致使其现在不能在被拆除的房屋内居住,大刘各庄村委会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大刘各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东明的上诉请求。王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刘各庄村委会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赔偿397900元(从2001年10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2、大刘各庄村委会安置一块等面积的宅基地供其建房;3、本案诉讼费由大刘各庄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东明与大刘各庄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应依约履行。对于王东明主张其租房的费用,法院认为,王东明在房屋拆除之前即已不在拆迁房屋内居住,根据拆迁协议记载房屋破旧,不能居住,可见房屋已不具备居住的实际条件;后在拆迁房屋后,王东明又将剩余房屋材料卖予李建勇,可见王东明没有在此居住的主观意愿;基于上述原因,王东明主张的租房费用,与房屋拆迁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对王东明主张的租房费用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协议后,王东明的房屋已被拆除,大刘各庄村委会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亦应积极履行其他协议义务,应协助王东明办理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对于王东明要求大刘各庄村委会安置一块等面积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既不是拆迁协议的内容,大刘各庄村委会也不具备宅基地审批职权,故法院对王东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驳回王东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东明系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村村民。根据《宅基地使用申报调查审批表》记载,王东明在该村XXX29号院有宅基地一块。因村内道路改建需拆迁王东明部分房屋,大刘各庄村委会委托原村干部找到在外居住的王东明协商。2001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刘各庄大队为甲方,王东明为乙方;2、王东明正房五间,现已破旧,不能居住,西边一间因道路加宽应拆掉赔偿五千元;3、今后王东明盖房,大队给优先安排,房基地手续由大队给于批办,但盖房资金由本人负责;4、如以后国家征地、村庄搬迁,大队证明王东明有正房五间,按当时的国家政策办;5、协议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大刘各庄村委会向王东明支付5000元赔偿款,在实际施工中拆除王东明房屋2间。2001年10月17日,王东明与案外人李建勇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对此,王东明称:经村委会帮忙联系,其仅将剩余3间房屋的建房材料卖予李建勇,但宅基地仍归其所有,现李建勇在该宅基地上翻建了房屋并居住使用,故其现请求村委后再行审批一块与其原宅基地面积相等的宅基地。一审审理中,王东明称:其自1990年左右至今,一直随其女王阳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以后,曾两次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但未获批准。为此,王东明提交2013年至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大刘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每月租金2300元;《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东明曾经向大刘各庄村委会两次提出申请宅基地,因本村无权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特此证明。2015年11月10日”。对此,大刘各庄村委会称:王东明主动将剩余房屋卖给案外人导致无房居住,不同意赔偿房租损失;村委会没有批准宅基地的权利,程序是村民提申请后由村委会上报镇政府,最后是区县一级审批,现在因上级政策原因,村内已经不再新批宅基地;签订协议时政策相对宽松,村委会可以对其申请优先考虑,但所谓优先也应该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考虑,拆除房屋后一两年之内申请可能会得到审批,王东明过了10年才提出,村委会也已经帮着协调,但上级均未审批,现在也无法解决;如按王东明所说,其另行出售的只是房屋建筑材料,则剩余宅基地其仍有权使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宅基地使用申报审调查批表》、《协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东明与大刘各庄村委会就拆除其房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东明上诉请求大刘各庄村委会安置一块等面积宅基地,系基于《协议》第3条,即:“今后王东明盖房,大队给优先安排,房基地手续由大队给于批办,但盖房资金由本人负责”。而村委会答辩认为,其不具备宅基地审批的行政职权,且已尽到协助义务。鉴于此,本案争议焦点应集中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理解,进而界定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若村委会履行全部义务,则王东明的请求权不应得到支持。结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对《协议》内容,尤其是第3条分析可知,“批办”的真实意思,并非大刘各庄村委会为王东明审批宅基地,而是村委会在其提出申请后向有权机关申报办理。因此,村委会仅负有协助办理申报手续的义务。虽王东明的申请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审批,但村委会已尽到协助义务,故王东明无权要求为其安置宅基地。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在王东明与大刘各庄村委会达成《协议》后,村委会支付了赔偿款并实际拆除两间房屋,王东明自认嗣后将剩余3间房屋的建筑材料另行出售,现该宅基地由案外人建房居住。因此,王东明在该村内没有房屋居住的情形,并非村委会拆除其房屋直接导致。在村委会全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王东明无权请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王东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东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霍翠玲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辰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