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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苏燕与黄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燕,黄远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470号原告苏燕,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告黄远高,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苏燕诉被告黄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燕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4分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的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5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给借被告的事实。被告黄远高没有答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苏燕现金弍佰万元(2000000.0)整,借期叁个月,月息肆分,逾期为弍个月,如超出上述时间,本人将苍梧县新地镇东宏石场按弍佰万价格抵押给苏燕,此据为凭!黄远高2014.4.10。4524231976112536181807833111813011117118”原告在借条上落款的名字上盖有指印,并盖有苍梧县新地镇殿村东宏石场的印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61×××90将2000000元分5笔转账到被告的61×××02的账户内,其中2014年4月10日转300000元、2014年4月19日转2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转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转2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转1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客户回单证实,并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月息4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约定被告以苍梧县新地镇殿村东宏石场作为借款抵押,但是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抵押标的的权属也不明确、具体,因此,本人认为抵押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远高应偿还原告苏燕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远高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东代理审判员  韦建忠人民陪审员  欧梦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信附录: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