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3民初5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529号原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滨河路X号幸福村小区X栋X单元X号。原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889.32元,减半收取计844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4.66元,由原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友元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