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川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康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川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库尔勒康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720号原告:新疆川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任洪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康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周祥虎,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川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宁医药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康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医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人民陪审员崔连平、付小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宁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被告康盛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宁医药公司诉称:2016年4月7日,原告、被告、新疆玖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医药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玖源医药公司将其对被告康盛医药公司的到期债权1714555.82元转让给原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原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714555.82元、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证据:2016年4月7日原告、被告、玖源医药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欠玖源医药公司药品款1714555.82元,玖源医药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协议上有被告公司签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虎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其欠付玖源医药公司医药款1714555.82元、玖源医药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亦无异议,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清偿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被告、玖源医药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债权数额”确定为: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玖源医药公司药品款1714555.82元;经三方协商一致,玖源医药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1714555.82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同意受让此项债权。协议第三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的,…三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714555.82元、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玖源医药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确认债权人玖源医药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协议确定了被告应清偿欠款总额为1714555.82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14555.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价值1714555.8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康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川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欠款1714555.82元;二、被告库尔勒康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川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1739831.82元,被告库尔勒康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宁人民陪审员 崔连平人民陪审员 付小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