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字第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学洪与张金荣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洪,张金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字第5707号原告:郭学洪,女,xx。被告:张金荣,女,xx。原告郭学洪与被告张金荣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洪、被告张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33.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73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傍晚,被告在微信群里用恶毒的语言侮辱原告,故意捏造并散布原告精神有病、做出格的事被老公抛弃又被情人抛弃、破坏他人搞对象等虚构的事实,贬损了原告的人格、毁坏了原告的名誉,使原告当众出丑、难以忍受而病重住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金荣辩称,被告与原告为微信同群网友。原告给被告发了一条极为侮辱挑衅的回复,被告忍无可忍,在微信聊天中双方发生口角。但被告没有散布原告有××,没说过原告出格。原告的确离婚,有与网友失恋的情况。派出所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住院看病和原、被告发生口角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所提出的一切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本所记载的病历记录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0日,并非原、被告在微信群发生口角的当天,而是在事发后多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2、“聊天信息(14)”打印件只显示了全部群成员的头像,不能证实群成员的身份,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3、处方3页、挂号费单据3张、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4张、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心电图报告1张、住院费用清单6张、出院记录1页,均形成于事发后多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4、血液流变学检查与分析,时间在2016年6月1日,在事发之前,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5、聊天记录打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公安机关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7、签有“孙建欣”名字的“证明”1页,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词”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三、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将根据庭审及相关情况综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同一微信群,群名为“爱旅游”,原告的微信名为“德韵”,被告的微信名为“幸福快车”。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在该微信群中聊天时发生争执,被告发表了针对原告的侮辱性语言侮辱原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南环路派出所做出津公(南环)行罚决字(2016)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形式为要求被告当着微信群中知情者的面说清事实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安机关案卷中原、被告及相关证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实了被告在微信群中发表侮辱性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事实;因原、被告系在同一微信群,被告所发微信除了原、被告还有其他人可以看见,因此被告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做治疗与被告的行为有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影响,以赔偿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荣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在原、被告同一微信群“爱旅游”群内发布微信的方式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张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