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25********3038,汉族,中共党员,农民,住费县新庄镇,,现住临沂高新区火炬路与双月园路交汇。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Q5×××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8**2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郭苑路郭岑石路段由南向北行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鲁QC×××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马某某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通知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