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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振强与吴云飞、朱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强,吴云飞,朱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541号原告:袁振强,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飞,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朱春英,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袁振强为与被告吴云飞、朱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云飞支付原告货款109万元;2、被告朱春英对被告吴云飞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云飞素有牛肉批发业务往来。2016年7月23日,被告吴云飞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云飞欠原告牛肉款109万元,被告朱春英为被告吴云飞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嗣后,被告吴云飞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朱春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云飞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云飞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英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振强货款109万元;二、被告朱春英对被告吴云飞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