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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杨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杨某甲,魏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雷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被告魏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被告魏某甲,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魏某某、杨某甲、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杨某甲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杨某甲、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夫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期限为2个月,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由被告杨某甲、魏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无款无法偿还。被告魏某某、杨某甲、魏某甲未进行答辩。本院调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某某、魏某某签字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借原告款100000元,月利率6%,被告杨某甲、魏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魏某某、杨某甲、魏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6%,期限2个月,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由被告杨某甲、魏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借原告款1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魏某某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6%及逾期利率10%,均超过了年利率24%限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魏某甲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杨某甲、魏某甲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杨某甲、魏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甲、魏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魏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翠娟审 判 员  徐全振人民陪审员  范炯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