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都兴玲等与李井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兴玲,马英,都兴海,都兴杰,李井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1387号原告:都兴玲,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马英,女,194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都兴海,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都兴杰,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友,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大雁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都兴玲、马英、都兴海、都兴杰诉被告李井友侵权案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都兴玲、马英、都兴海、都兴杰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都兴玲、马英、都兴海、都兴杰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都兴玲、马英、都兴海、都兴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都兴玲、马英、都兴海、都兴杰负担。审 判 员 付桂琴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金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