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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松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辽0502刑初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松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搭乘辽ED***6号出租车,由鞍山市驶往本溪市方向,当车辆行至本溪市北台警务工作站例行检查时,因其神色可疑,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结果呈阳性而被执勤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搜缴并扣押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9.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松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公鉴字[2016]04013号检验鉴定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松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应当判决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松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为了贩卖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到乙地。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松有运输毒品的为主观故意,缺乏证据证明接货人是谁?无论是为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运输毒品的特征和要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上诉人王松供述和辩解,其供认2016年3月10日晚9时许,其在鞍山市铁东区“某某游戏厅”花3300元从一位大哥(具体姓名不详)手里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13日,其从家中出来准备到本溪看朋友“小龙”,于是乘坐本溪返程出租车到北台,在北台卡点安检时,警察从其上衣兜内搜出冰毒。辩称其忘记将之前购买的冰毒从兜里拿出来。“小龙”的具体姓名不详,联系电话和住址在哪不清楚。后又辩称其来本溪是看朋友王某1,他40多岁,175厘米的身高,140斤重,差不多能找到他的住所,但听说他的房子是租的,不知道现在是否还在那住了。其之所以来本溪王某1,因为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得癌症要手术,其有时间正好过来看看。王某1是其在鞍山修电脑时认识的,他不吸毒。2、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鉴字[2016]0401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松身上搜缴的2袋白色晶体净重19.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3月13日11时35分许,执勤民警在北台检查站盘查一辆从鞍山驶往本溪方向号牌为辽ED***6号的出租车时,因车上乘客王松神色可疑,经电脑比对该人有吸毒前科,对其尿检结果呈阳性,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疑似毒品2袋,民警将王松查获后,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处理。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松身上扣押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2袋,经鉴定后将扣押物品移送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松在2016年3月13日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6、指认照片证实,王松指认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1)因王松不能提供向其贩卖毒品人员的具体姓名、电话及家庭住址,故侦查机关无法找到该人的事实;(2)根据王松的供述,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31日将王松外提,但王松未能找到王某1的住处,经浏览本溪所有叫王某1男子的照片后,亦无法从中辨认出其所供述的人。8、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证实,王松在2015年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松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足资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松认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王松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为了贩卖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到乙地,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松有运输毒品的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的特征和要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松作为吸毒者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由鞍山至本溪时被查获,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其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王松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丽敏审 判 员  周佩麟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