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蔡虎强与犍为县顺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虎强,犍为县顺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214号申请执行人:蔡虎强,男,生于1988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犍为县顺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泉水镇牛骑村5组。法定代表人:朱军。申请执行人蔡虎强依据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犍劳仲案(2016)1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犍为县顺兴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0055.50元,承担执行费801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剩余债权为60055.50元,执行费801元(未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犍劳仲案(2016)1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进审判员 艾 寅审判员 李文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