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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与程闯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程闯业,武汉鑫雅阁物资有限公司,马光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押端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英,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西,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闯业,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鑫雅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马向雅,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马光周,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闯业、原审第三人武汉鑫雅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阁公司)、原审第三人马光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押端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西,被上诉人程闯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丹鹏公司请求: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1)被上诉人是丹鹏公司仓库业务外包人马光周雇佣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完全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马光周管理,从事马光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是对外承包的辅助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通过外包人马光周管理来实现的。二是本案所有参照凭证均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均无被上诉人记录,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也是马光周做出;(2)被上诉人也未佩带过上诉人单位职工标识;(3)上诉人工资名册中没有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不是上诉人制作,上诉人对马光周聘用人员不负责考勤,考勤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5)有其他劳动者证言只能证明其在上诉人仓库上班,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不允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仓库承包人同时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错误认定从而造成错判。被上诉人程闯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马光周签订的承包合同虚假。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双方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均由上诉人支付,马光周是上诉人管理人员,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马光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鑫雅阁公司、马光周未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6日,程闯业到丹鹏公司所属的位于谌家矶的仓库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程闯业吃饭住宿均在该仓库宿舍。考勤管理则由工友兼主管XX锋负责。每月按照工作量核定劳动报酬后由丹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押端辽的妻子同时也是该公司股东的马淑歌及其侄女马向雅发放给包括程闯业在内的工人。程闯业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6日,程闯业在仓库作业时被砸伤左脚。之后被马淑歌送往医院救治,并由马淑歌支付了医疗费。经诊断,程闯业左足踇趾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9天后程闯业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审理中,丹鹏公司提交一份其与马光周于2015年2月份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程闯业工作的仓库已由马光周承包,程闯业系由马光周聘用。马光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同时坚称该协议原件确为其与押端辽在2015年2月份签署,该协议内容为:“发包人(甲方)丹鹏公司现将武湖仓库钢材的搬运与吊装工作,发包给承包人(乙方)马光周承办。特签订以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发包人2015年2月30日-2016年2月30日将武湖仓库钢材搬运与吊装工作,整体发包给乙方,乙方须保证按时按质量完成工作。二、发包人自行雇佣工人,对工人的管理、报酬以及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甲方每次的钢材入库和出库,因为随机性较强,乙方必须能够安排人员随时出工,如果因为乙方的安排不到位,导致客户追索,乙方负责赔偿。四、承包人独立处理工人工作中的各种事宜,仓库工人的住宿和伙食均有乙方安排,可以租赁甲方的集体宿舍,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六、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仲裁。”丹鹏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押端辽及马光周分别在甲乙双方处签字确认。程闯业以丹鹏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该证据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为此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中押端辽及马光周的签名是否系原始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2013号《〈工程承包协议〉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承包协议》上甲乙方处的“押端辽及马光周”签名不是原始书写笔迹,均为黑白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程闯业为此垫付了鉴定费6,000元。丹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机械设备、机电设备、五金水暖、阀门、电器设备、电线电缆、建筑材料、消防器材销售。鑫雅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向雅,管理者为马光周,马向雅与马淑歌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马淑歌系马光周女儿,其同时是丹鹏公司及鑫雅阁公司的股东及财务人员。程闯业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丹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11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程闯业与丹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丹鹏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告丹鹏公司请求认定该公司与程闯业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程闯业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在丹鹏公司所属的仓库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日常工作服从马光周的管理,按每月实际工作量逐月从丹鹏公司股东、财务人员马淑歌以及马向雅手中领取报酬。丹鹏公司系经营金属材料等销售业务的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独立法人。2015年9月6日程闯业在该仓库装卸丹鹏公司销售业务范围内的钢材时被砸伤。程闯业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程闯业与丹鹏公司之间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丹鹏公司与马光周一致认为系马光周承包了丹鹏公司的仓库相关业务后雇佣了程闯业,程闯业与丹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2月份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佐证。但经过鉴定,该协议中甲乙方处的“押端辽及马光周”签名并非原始书写笔迹,而系黑白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丹鹏公司与马光周的上述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由提供该证据的丹鹏公司承担。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丹鹏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丹鹏公司承担,因该款已由程闯业垫付,故丹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程闯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构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程闯业、丹鹏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资格,程闯业在丹鹏公司所属仓库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由马光周管理,公司股东及会计马淑歌、马向雅按工作量逐月向程闯业发放报酬。马光周、马淑歌、马向雅以及丹鹏公司法人代表押端辽还具有亲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可以认定程闯业与丹鹏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丹鹏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经鉴定为复印件,程闯业并不认可,而丹鹏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未采信该证据正确,丹鹏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丹鹏公司主张与马光周为承包关系,程闯业与马光周为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系根据事实作出认定,所谓的工资支付凭证、发放名册、意外伤害保险、单位职工标识、考勤表等均不能否定劳动关系成立,因此,丹鹏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有所遗漏,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定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与程闯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