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项康贵、翁金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项康贵,翁金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540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高,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康贵,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翁金香,女,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康贵、翁金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康贵、翁金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项康贵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F201104-1382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项康贵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为止的逾期租金人民币279,014.51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为止的逾期租金的利息66,789.92元,规定损失金110元,合计人民币345,914.43元,以及自2015年3月26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项康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翁金香对被告项康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规定损失金11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原告根据第一被告要求向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75683c,发动机编号73158373)。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104-1382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同日与第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金额为658,872.15元,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第一被告每月20号支付租金20,798.97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滞纳金。若租赁期内,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仍有14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项康贵、翁金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康贵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下称“明细表”)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其它条款冲突时,以明细表为准。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明细表中约定:项康贵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R215-7C挖掘机一台,起租日为承租人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之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每月支付租赁费20,798.97元(随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逾期支付租金按年18%的利率计算(按一年365天计算)逾期罚息。同日,出卖人向被告项康贵交付了租赁物。因银行利率调整,从2011年8月20日(第3期)起,月租金调整为20,871.42元,2012年8月20日(第15期)起月租金调整为207,72.76元。被告翁金香在担保书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担保,约定对被告项康贵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因被告项康贵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项康贵拖欠原告逾期租金279,014.51元,逾期支付租金罚息(滞纳金)为66,789.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康贵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项康贵应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项康贵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金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项康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金香对被告项康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康贵追偿。原告对其诉请的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用,因未产生或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康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279,014.51元,逾期利息(滞纳金)66,789.92元,合计345,804.4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年18%计算);二、被告翁金香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项康贵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康贵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项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杰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