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邰金美与李观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金美,李观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979号原告:邰金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观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敏,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邰金美与被告李观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金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被告李观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72.3元【医疗费8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9477元(37173元/年×2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5872.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78872.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0省道145公里00米时,与对向交会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过高,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0省道145公里00米时,与对向交会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945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7818.3元,医保报销126.7元。2016年2月19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意见为右锁骨、肋骨内固定不需二次手术。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邰金美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血胸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邰金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受伤前在外打零工。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7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医疗费只要求被告赔偿个人支付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三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条三张以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60%,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6766586、6766589的句容市茅山管委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系发生于2013年11月5日,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故对该两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医疗费只要求被告赔偿个人支付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40元/天。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结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18.3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以上共计81965.1元,此款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326.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38.3元,由被告赔偿60%即382.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7000元,此款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470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观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邰金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709.7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7000元,被告李观洋尚需赔偿原告邰金美64709.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7元,由原告邰金美负担107元,被告李观洋负担2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