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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黄又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又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又祥,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又祥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又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黄又祥将5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王某1,抵扣其欠王某1的租车费300元。同年2月29日,公安干警从王某1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和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51克,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黄又祥在汉川市沉湖镇刘洲村黄某1家将8片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1帮其贩卖,黄某1将其中的6片分别卖给王某2、黄某2、李某各二片。同日,公安干警从黄某1身上搜出用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净重0.22克,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又祥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又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又祥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黄又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上诉人黄又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黄又祥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又祥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又祥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黄又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黄又祥交给其8片甲基苯丙胺片剂,要其以60元每片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等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印证了以每片60元价格从黄某1手中购买2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黄又祥的供述证明其交给了黄某18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不能证实其有贩卖给黄某1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了黄又祥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黄某1帮其贩卖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又祥向多人贩卖毒品,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黄又祥当庭自愿认罪;系累犯。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述量刑情节,并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案件情况,在法定刑内作出的刑罚正确。上诉人黄又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错称为甲基苯丙胺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威审判员 彭建新审判员 丁福生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