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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梅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6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洪,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2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梅洪因琐事在綦江区爱琴海网吧被张某殴打后,双方约定到綦江区宏远市场解决纠纷。当日19时许,双方到达宏远市场后发生语言争执并互殴。随后,被告人梅洪在旁边他人煮饭的灶台上拿起1把菜刀追砍张某,并将张某的右眉、右肩、左手腕等处砍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梅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梅洪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梅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下午,在重庆市綦江区爱琴海网吧,被告人梅洪因琐事被张某(生于1995年11月21日)殴打后,双方约定到綦江区宏远市场解决纠纷。当日19时许,被告人梅洪与张某到达宏远市场后发生语言争执并互殴。随后,被告人梅洪在旁边他人煮饭的灶台上拿起1把菜刀追砍被害人张某,并将被害人张某的右眉、右肩、左手腕等处砍伤,并将菜刀丢弃。2013年4月2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梅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梅洪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部分经济损失2万余元。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梅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确认自首证明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曾某、刘某某、陈某、包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被告人梅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洪因未能正确处理与张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张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洪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洪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洪赔偿被害人张某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梅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梅洪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雨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