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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海新材料集团公司与杨士峰、杜西林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杨士峰,杜西林,徐学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264号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法定代表人:张家旗,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光,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法律顾问,住山东。被告:杨士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杜西林,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徐学胜,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杨士峰、杜西林、许学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光、被告杨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西林、许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48636.6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间,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订做铝单板、铝塑板,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4979.0592平方米,计款2166405.3元,另外被告杨士峰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货款10万元,因此欠款金额为648636.674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此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士峰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方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请求原告降低或减免违约金。被告杜西林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许学胜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杨士峰分别就铜陵检察院工程、铜陵高铁工程、铜陵纪委工程及安徽青阳天平湖主体公园工程等签署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单板供被告使用,每批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被告方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收货,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批货款的70%,余款月底结清;2.若被告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通知原告方,逾期视为合格,若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1‰付违约金给被告方,被告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1‰付违约金给原告方。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共计供货14979.0592平方米,计款2166405.3元。供货过程中被告杨士峰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648636.674元未支付。对于欠款的事实,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杨士峰对于欠款明细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未果,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8636.6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杜西林、徐学胜在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自愿对结算单上显示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结算单上显示有明确的发货面积、规格、单价及总金额,原告并未能提供与对账明细向对应的全部结算单,只是提供了部分结算单。同时,根据对账单及结算单的对比,无法确认所担保的部分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中海公司要求被告杨士峰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关违约金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杜西林、徐学胜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杜西林、徐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杨士峰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欠款情况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加工承揽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收到了货物并且未对货物的质量等情况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拒不支付部分剩余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还款计划及对账函可以看出,被告杨士峰尚欠货款金额为638636.674元,被告杨士峰对于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欠货款全部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士峰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显示,如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逾期每天应当按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并且被告杨士峰提出了降低的申请,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方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被告方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所以,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杜西林、徐学胜并不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担保相关的约定,虽然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上有被告杜西林及徐学胜的签字及承担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但结算单所列内容(规格、数量及金额等)与原告所主张的对账欠款单明细并不相符,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杜西林、徐学胜所担保的部分货款是否已经支付,无法认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杜西林、徐学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38636.67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6元,由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8元;由被告杨士峰负担7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人民陪审员  路光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超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