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国东与庄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东,庄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394号原告:江国东,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福水泥厂生活区。被告:庄佳,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汪国东与被告庄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庄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息4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息合计24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庄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庄佳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汪国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庄佳至今未还本付息。庄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佳因向汪国东租用汽车未付租赁费,遂于2013年9月30日就尚欠租车款向汪国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款人庄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汪国东个人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为3%(月利率),特立此据为凭。若利息超过一个月未支付,视为违约,债权人将有权依法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借款责任。庄佳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模。庄佳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汪国东提供的汪国东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汪国东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庄佳将欠汪国东车辆租赁费20000元以借款的方式向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庄佳未能在约定还款日期内还款,现汪国东要求庄佳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现汪国东要求按照月息400元(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庄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佳应偿还汪国东借款本金20000元;二、庄佳应支付汪国东借款利息4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4000元,庄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继续按本金20000元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庄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