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兆伊与徐维馥、韩国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伊,徐维馥,韩国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李兆伊,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韩国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伊与被告徐维馥、韩国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兆伊和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徐维馥、被告韩国生和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徐维馥与韩国生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4月10日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认为驳回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韩国生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原告。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韩国生约定,被告韩国生将其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26[幢]207号,建筑面积130.93平方米房屋买给原告。约定,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等事项,由公证机关对委托书进行公证。购房款共计53万元,首付款8万元,在公证当天给付被告韩国生,剩余45万元,由原告直接给付光大银行,以偿还韩国生以该房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45万元。被告在原告支付8万元后,交付房屋。2014年6月30日,原告、被告、王子健三人到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当天给付韩国生8万元,韩国生出具购房款的收条,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王子健及朋友杜科学一同到光大银行偿还了房屋贷款本息合计456763.85元。被告韩国生否认其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驳回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2、被告徐维馥对属于原告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确认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26[幢]207号,建筑面积130.93平方米,长房权字第50601773**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告徐维馥辩称,原告错列主体,我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韩国生辩称,我没有卖给原告房屋,只是给对方借了8万元,当时付给我7万2,我打的欠条,拿钱时做的委托,没有买卖协议,在还钱过程中,我为还钱要赎回这个房子,中间人也沟通了,对方要12万元,最后没付成这笔钱,他们还款我不同意,对方就是想讹诈我的房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被告韩国生委托王子健全权对韩国生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26[幢]207号房,建筑面积130.93平方米,丘地号7-2/726-4-26207,代为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手续、解除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注销他项权利证书以及领取产权证书后再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以及代收卖房款、协助买方在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银行文件等一切与交易相关事宜。当天,被告韩国生在一份事先打印好的收条上,书写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在打印好的借购房购车选项上,勾选个人购房款并签名。2014年10月28日,被告韩国生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被案外人马红光(音)非法拘禁。2014年11月26日,原告和案外人王子健、杜科学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偿还了涉案房屋贷款本息合计456763.85元。在此之前的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韩国生自行偿还。审理中经对双方询问,可以确认被告韩国生和案外人马红光(音)均相识。本院执行局在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徐维馥与作为被执行人的韩国生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李兆伊对在诉讼中查封的本案诉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宽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兆伊的异议。诉讼中,被告韩国生对其签名的收条上本人签名真实性不认可,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检材上需检的“韩国生”字迹与样本上的韩国生字迹的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韩国生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收条、司法鉴定书、(2015)宽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和听证会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韩国生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经庭审质证可见,双方既未签订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未约定房屋具体交付时间,房屋一直处于被告韩国生实际占有使用中,双方的行为不符合日常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因此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间成立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替被告韩国生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其持有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80000元,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另案向韩国生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兆伊的诉讼请求;二、本院在被告韩国生未返还原告李兆伊536763.85元前,不得对韩国生名下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付永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