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雉梅与刘家权���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雉梅,刘家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736号原告:张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江苏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权(又名刘加权)。原告张雉梅与被告刘家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雉梅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家权偿还欠款9913元,并承担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经营射阳县海城大酒店期间,刘家权至饭店吃饭赊帐。2001年1月22日,结欠3196元,约定超过2001年4月底按1.5%计息。之后,又在我经营的饭店用餐10次,结欠6717元,后经追要未果,原告无奈,故请求判如所请。刘家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雉梅经营射阳县海城大酒店期间,刘家权到该酒店用餐,2001年1月22日,结欠用餐费3196元,约定超过2001年4月底偿还,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刘家权又在该酒店用餐10次,赊欠用餐费6717元。立有借据和用餐单据上签字。后经追要未果,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刘家权结欠张雉梅用餐费用9913元,有刘家权出具的欠据和签署用餐单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张雉梅与刘家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刘家权应及时偿还欠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刘家权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刘家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权在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张雉梅9913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以3196元为基数,自2001年5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以671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家权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