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579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2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席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22日,汉族,工程师,住济南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2009年7月6��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席可馨,儿子席承平,由于被告长期在国外工作,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公婆抚养。。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仍不悔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离婚诉讼。席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6日生育一女,于201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现均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相识后感情很好,被告由于工作性质原因长期在国外,于2016年1月调回国内,仍驻外工作,但能够经常回家居住。原告认为自2015年发现被告与第三者交往被告至今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和家庭。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工作,致使沟通减少,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并已影响到夫妻感情。现被告已回家生活,实系表明对婚姻持挽回的态度。因此只要原告多顾念子女利益,被告及时纠正不当的行为,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庞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