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光美电镀厂与宁海县博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光美电镀厂,宁海县博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340号原告:宁海县光美电镀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75501H),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桃源街道桐山路166-17号。法定代表人:胡荣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博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51141184G),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方前村。法定代表人:林从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姣芬,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海县光美电镀厂与被告宁海县博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博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的产品所需进行电镀,委托原告加工镀镍、镀铬等。原告按约完成产品的加工,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产品加工款为250299.7元(其中8528元未开票),被告陆续支付了加工款88367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61932.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海县博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61932.7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放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四份及送货单七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产品加工的费用共计250299.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合计加工费为250299.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加工费88367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61932.7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1932.7元属实,理应付清。在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方寄出的10000元汇款凭证,被告方要求减除该笔已付款项,但经核实,该笔汇款原告方在庭审中已统计在被告已付款项内,已经扣除,故被告主张不能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博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光美电镀厂加工费16193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宁海县博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