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济宁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德中、许文娟,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及辩护人刘德中、许文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宁市省道251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1线(16公里+612米)农村信用社门口处停车等待,范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孙某乙及孙某甲由东向西过路,行至闵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前停车等待,闵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起步时,碰撞碾压范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致使范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孙某乙受伤,两车及随身物品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范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系头胸部复合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孙某乙及孙某甲无责任。2016年8月31日,闵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对指控被告人闵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闵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闵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闵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以被告人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已委托鱼台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闵某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亚丽代理审判员 邢惠心人民陪审员 姜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