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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锴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某,张锴,何锦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系死者夏某某之父),男,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汉源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死者夏某某之母),女,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兴忠,男,生于1981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锴,男,生于1993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雄,男,生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汉源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守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汉源县。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康、代吏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忠、李小青,被告人张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6km+600m路段,因超速、避让不及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张锴受伤、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锴驾驶的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3km/h一65km/h;被害人夏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张锴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与被害人夏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22.3万元,取得被害人夏某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锴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诉称:原告人因事故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张锴赔偿,何锦雄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和张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夏某某生前系汉源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自2013年9月起就居住在九襄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7046.52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1520.89元、护理费15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9971.30元,扣除被告人张锴已支付赔偿费、丧葬费、医疗费,共计260046.52和死者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份额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9633.10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张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雄连带赔偿139633.10元。被告人张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锴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悔罪深刻,身受重伤,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张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垫付抢救费用,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锴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雄提出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虽然是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15年3月28日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锴,被告人何锦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张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锴无证驾驶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6km+600m路段,因超速、避让不及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张锴受伤、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锴驾驶的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3km/h一65km/h;被害人夏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张锴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夏某某家属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张锴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22.3万元,取得被害人夏某某家属的谅解。另查明,夏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5月29日死亡,花去医疗费37046.52元,此费用由被告人张锴垫付。死者夏某某生前系汉源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长期居住在汉源县九襄镇。被告人张锴驾驶的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何锦雄,何锦雄于2015年3月28日将该车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锴,并且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人张锴,但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经过,对被告人张锴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到案的情况。2、张锴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死者夏某某及其父母夏某、王某某身份信息,结婚证,何锦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锴和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车辆信息等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光盘及其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案发现场、尸体检验、车辆鉴定的情况。4、张锴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张锴病情证明书,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郭某、何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词及权利义务告知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张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5、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执,证实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6、汉源县中医医院出入院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证明,证实夏某某住院抢救所花费用以及死亡的情况。7、摩托车转让协议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锴驾驶的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何锦雄,何锦雄于2015年3月28日将该车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锴,并且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人张锴。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9、汉源县第一中学证明,汉源县九襄镇、清溪镇乡村组证明,证实死者夏某某生前系汉源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长期居住在九襄镇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锴与被害人夏某某家属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张锴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22.3万元,取得被害人夏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过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超速、避让不及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某发生碰撞,致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锴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锴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锴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确定夏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张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夏某某自身承担30%的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因夏某某生前系汉源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锴驾驶的川Tw93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院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7046.52元、误工费1155元(105元/天×11天)、护理费1155元(10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共计588909.52元,在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20000元后,剩余468909.52元被告人张锴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28236.66元,扣除被告人张锴已支付260046.52元,被告人张锴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损失68190.1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人张锴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义务,被告人张锴本应承担68190.14元的赔偿责任,不再给付,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雄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卖给了被告人张锴,双方虽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车辆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人张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张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张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1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张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锦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需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江审 判 员  郑 勇人民陪审员  李光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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