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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祥从、XX清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从,XX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祥从,男,1981年12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XX清,男,1988年3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祥从、XX清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祥从、XX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祥从、XX清于2016年5月24日13时11分许,酒后到二人工作的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435号江阴百合佳服装有限公司门口,无故对该公司保安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徐某面部受伤,损伤致左额窦前壁骨折,左眼钝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祥从于2016年7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清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XX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祥从、XX清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门诊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安某、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周祥从的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XX清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祥从、XX清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祥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祥从、XX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祥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XX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