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吴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吴远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56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陈许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春,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吴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吴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深银宝城综字第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4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起到2020年6月11日止。为担保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深银宝城最抵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己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4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55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6%;每年的1月1日,贷款利息按同期基准利率及上述调整幅度调整一次。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日发放了贷款140万元,该款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该笔贷款己累计连续4期未按时还款,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279304.14元,其中本金1253941.05元、利息23427.17元、罚息(含复利)1935.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虽是以其名义贷款但其一分钱没有用,借款打到张映霞账户上。因被告房产没有任何抵押,且张映霞与其系朋友关系,于是张映霞催着被告去做贷款,到了银行,银行说钱不能打到被告账上,只能打到第三方账上,被告与张映霞是很好朋友关系,于是其同意打到张映霞账户上。目前被告房子也被查封,造成其无力偿还此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支付申请书》,申请将涉案借款划转到案外人张映霞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涉案借款设置了抵押,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获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抗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无能力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申请将涉案借款划转到案外人账户,被告是否实际收到借款对借款事实不构成影响。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吴远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吴远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253941.05元、利息23427.17元、罚息(含复利)1935.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处分抵押物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地产所获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