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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8民初1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张永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张永清,郑鲜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8民初1418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大桥北路8号浦江大厦1-2层。负责人:黄照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谢源远,原告员工。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石渠口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被告:张永清,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送达地址:浦江县白马镇石渠口村(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内)。被告:郑鲜凤,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送达地址:浦江县白马镇石渠口村(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张永清、郑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为216025.53元);2、原告对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郑公路以北,白马石渠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白马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3)第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永清、郑鲜凤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清、郑鲜凤签订(3381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永清、郑鲜凤自愿为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签订(338191)浙商银高抵字(2015)第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郑公路以北,白马石渠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白马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3)第1001号】自愿为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同年7月7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签订(20302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15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年利率为5.335%,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7日发放了上述贷款。嗣后,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郑公路以北,白马石渠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白马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3)第10**号;最高额50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永清、郑鲜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