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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沙县晓康家具有限公司,徐梅花,三明市康尔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沈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沙县晓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79609074-1。法定代表人戴晓康,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梅花,女,汉族。被执行人:三明市康尔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77963671-4。法定代表人陈夏清,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健华,女,汉族。本院移送执行的沙县光彩事业促进会与被执行人沙县晓康家具有限公司、徐梅花、三明市康尔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沈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沙县晓康家具有限公司、徐梅花、三明市康尔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沈健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沙县晓康家具有限公司、徐梅花、三明市康尔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沈健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人民币13680.50元、执行费105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