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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斌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朱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以总价5000元的价格购买三合乡插垭子村五社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留山的松树和柏树,约定由朱某办理采伐许可证。同年5月18日,朱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乐山市克某某某等人实施砍伐和制材,并雇请肖某某装运至双泉乡清溪村李某甲处出售,获木材款17000元。经林业工程师测算,朱某采伐的马尾松193株,柏树77株,共计270株,合计蓄积为28.105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林权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28.1053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某辩称,他有采伐证,办了25个立方米的采伐证,由于对办证程序不清楚,对“两自”(自留地、自然界)意思不清楚,因此错误采伐,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晓光辩护时提出,本案鉴定人员资格证是二十几年前颁发的,是否需要年检,是否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参与现场勘验是否合法,被告人朱某是申请办理了采伐证,办证人员未对采伐地点予以详细说明,被告人朱某并非故意滥伐,而是对采伐证内容有误解,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数量不大,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朱某以总价5000元的价格购买三合乡插垭子村五社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留山的松树和柏树,约定由朱某办理采伐许可证。2016年5、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分别以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等人名义向通江县三合乡林业站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申请零星采伐自留地、自然界的树木。通江县林业局在2016年5、6月份别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数量共25立方米,每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对采伐地点的四至界线予以明确。2016年5月下旬,朱某持上述采伐许可证,雇请乐山市克某某某等人超出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采伐林木和制材,并雇请肖某某装运至双泉乡清溪村李某甲处出售,获木材款17000元。经林业工程师测算,朱某采伐的马尾松193株,柏树77株,共计270株,合计蓄积为28.1053立方米。被告人朱某交通江县森林公安局非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克某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肖通军、张某、李某甲、王某己、王某甲、王某丁、苟某某、王某更证言、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林权证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罚没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实际采伐林木的地点与采伐许可证上载明的地点不相符,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朱某滥伐林木28.1053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鉴定人员资格问题,该案侦查机关聘请的是两名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采伐林木蓄积鉴定,两名专业人员的技术职称是由相关职称领导机构审批取得的,具有对专业性问题作出认定的资格,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由收款单位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芳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