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吴红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05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晶军,系公司员工。被告:吴红云,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军、被告吴红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3、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234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5000元,应还违约金2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吴红云辩称,其办理“垫付宝”业务属实,照相和签字是其办的,卡是我堂兄魏建斌实际使用的,具体消费情况和还款情况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合约1份、照片3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书2份、不可过户承诺函1份、垫付宝交易明细2页、还款明细1份,欠款明细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云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5234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吴红云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额定期归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平陆县南坡财贸加油站处消费了25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2015年11月8日为账单日,11月16日为还款日。截至还款日11月16日后,被告吴红云归还原告3.82元,尚欠原告24996.18元,一次性违约金2499.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4996.18元及违约金249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吴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