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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洪鑫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鑫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1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洪鑫,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培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洪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洪鑫来到大新县城工商银行ATM柜员机使用现金存钱之后,用一瓶可乐倒进ATM柜员机的存取款口处,致使该ATM柜员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经检修,ATM柜员机的接客部、搬送M、认识部因可乐饮料损坏无法修复,需采购新备件更换。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采购新备件费用共41143元。案发后,郭洪鑫已赔偿工商银行柜员机损坏造成的损失41143元,得到了大新县工商银行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洪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洪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洪鑫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位于大新县某镇某路X号的型号为21120XXX号、机号为1304102XXX的ATM柜员机办理业务过程中,将一瓶可乐饮料倒进ATM柜员机的进出钞口,致使该ATM柜员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经检修发现,型号为21120XXX号、机号为1304102XXX的ATM柜员机的SE接客部、搬送M及SE认识部等备件因可乐饮料淋坏无法修复,需采购新备件更换。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ATM柜员机SE接客部、搬送M及SE认识部等备件需花费价格为41143.4元。2016年5月4日,大新县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郭洪鑫传唤。到案后,被告人郭洪鑫对自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郭洪鑫已赔偿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全部经济损失41143.4元,并取得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洪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报价单、中国工商银行ATM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笔录及照片、ATM机备件被淋坏的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郭洪鑫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6)45号关于OKI21SE取款一体机被损毁备件SE接客部、搬送M、SE认识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鑫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洪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洪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洪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洪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李琴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