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文中与陈修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中,陈修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075号原告:文中,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陈修红,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文中与被告陈修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05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16个月的利息19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修红2014年9月承包修建筠连县三所学校的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该三所学校的防水工程。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405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否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裁判。被告陈修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欠条。原告证明被告欠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欠条载明:今欠到文中防水工资款4050元,大写(肆仟零伍圆正),2015年2月10日到3月10日一个月内归还清,如没有还,按利息3%计算。被告陈修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欠条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本院认定大写金额。2、证人钟祥到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防水工程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陈修红未到庭质证。证人钟祥证明欠条事实,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欠条和证人钟祥的证言,予以认定。被告陈修红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修红承包修建筠连县蒿坝三所学校的工程。原告文中在被告处从事该三所学校的防水工程。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结算工资款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4005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防水工程产生的工资欠款,系合法债权、债务。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4005元,有欠条、证人钟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仅约定按利率3%计算利息,属于约定不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本院支持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50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支持支付400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5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修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文中工资款4005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朝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