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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朱来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朱来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542号原告:孙志刚,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来央,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孙志刚诉被告朱来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被告朱来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诉称:我家开一加油站,被告长期在我站购油,至2014年11月30日欠我油款4500元并打一欠条,一年多来,我无数次找其追要,被告久拖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油款4500元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来央辩称:我是欠原告油款4500元。等我把外面的帐要过来,我就还原告。原告孙志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来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禹州市公安局火龙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朱来央的户籍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志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来央在原告孙志刚处多次购买柴油,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朱来央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的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孙志刚油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另万肆仟伍佰另拾另元。小写:(¥:4500元)欠款人:朱来央2014年11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油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油款4500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来央购买原告孙志刚的柴油,经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依法应确定为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故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来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刚油款45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来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