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谢国华与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胡新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华,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胡新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13号原告:谢国华,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107653-1。法定代表人:胡新勇,总经理。被告:胡新勇,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谢国华诉被告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胡新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新勇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6年10月26日恢复了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国华和被告祥瑞公司、胡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祥瑞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祥瑞公司将其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承建;2、工程总造价:11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祥瑞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50000元工程进度款。之后由于被告祥瑞公司工程款未到位,该工程在做完二层后被迫停工(约1000平方米)。2014年1月22日,被告胡新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谢国华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新勇以各自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祥瑞公司辩称:被告祥瑞公司尚欠原告谢国华工程款28万元未付属实。被告胡新勇辩称:原告要求我个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系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祥瑞公司负责支付。我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我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的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类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1490㎡(按实际面积结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2、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所有注明的土建及水电安装部分;3、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采取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责任和事故承担,以综合单价750元/㎡(不含税)总价大包干,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16000元),不受市场材料价格波动,一概不作调整;4、结算方式以实际建筑面积及设计图纸以外部分项目凭双方现场代表审核、验收签字进行结算;5、工期为2013年1月16日止至2013年5月5日竣工止,有效工期120天(雨、雪、雾天及节假日除外);6、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一层完成主体结构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五万元整,二层完成主体结构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五万元整,三层完成主体结构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五万元整,工程全部完工后两个月内,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就双方的责任、质量标准和验收、安全及文明施工、变更和签证、保修责任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综合楼第一层主体完工后被告祥瑞公司按约定支付了5万元工程进度款,但在该工程二层主体完工后,被告祥瑞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祥瑞公司仍未支付,致使原告无法施工。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新勇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3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方的5万元工程进度款,尚欠工程款28万元未付,被告胡新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载明“今欠谢国华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确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支付。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谢国华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祥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在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致使该工程无法完工。之后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新勇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款为33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欠付的工程款28万元被告胡新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进行确认。因上述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施工内容已经物化在其施工工程中而无法返还,被告祥瑞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尚欠工程价款28万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新勇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所签的,因该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承受。被告胡新勇作为被告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应归责于被告祥瑞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应由被告祥瑞公司负责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新勇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涉案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应依据合同无效规则处理,即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既得利息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之规定,被告应于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为此,本院确定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国华工程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吴伟勇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先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