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丽英与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英,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387号原告:谢丽英,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郭保才,该公司经理。原告谢丽英与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4日向我借款2,300,000元,我将款汇至被告账号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谢丽英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月利率2%,如到期不能归还,另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款自借给被告后,被告既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谢丽英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约定及借款期限;证据组二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实际履行及交付方式。针对原告谢丽英提供的证据,被告万通房产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万通房产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谢丽英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万通房产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丽英借款2,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年,当天给原告谢丽英书面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谢丽英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月利率2%,如到期不能归还,另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单位印章),2012年12月14日。”;2、原告谢丽英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万通房产公司名下4107328421014205553230202408的账户转账2,300,000元;3、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即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被告万通房产公司向原告谢丽英借款本金2,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有被告万通房产公司书面给原告谢丽英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为证,在被告万通房产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双方的借贷关系也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民间借贷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契约合意、意思自治、行为善意的法学理论及民商法原理,被告万通房产公司向原告谢丽英借款本金2,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后经原告谢丽英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构成违约,故原告谢丽英主张被告万通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谢丽英与被告万通房产公司书面约定借款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谢丽英主张的违约金应包含在月息2分中,不再另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万通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丽英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