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行审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博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刘张飞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刘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701行审165号申请执行人博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乃德米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婷,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刘张飞,男,汉族,博乐市建国路博乐市博友汽车修理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博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执罚字(2015)第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博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申请人刘张飞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其于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4日已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3日博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缴罚款通知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10日内缴纳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拒不履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两项:一、罚款人民币200元整;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博执罚字(2015)第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博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博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博执罚字(2015)第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徐晓凤审判员李新梅人民陪审员徐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孟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