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傅一夫与刘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一夫,刘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217号原告:傅一夫,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刘绿,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傅一夫与被告刘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因刘绿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9日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一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一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绿给付苗木款36240元。事实与理由:傅一夫从事苗木销售。2014年,傅一夫与刘绿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刘绿向傅一夫收购苗木。后经双方结算,价款共十几万元,刘绿给付了部分苗木款,余款36240元尚未给付。2015年3月17日,刘绿向傅一夫出具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刘绿仍未付款。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绿未予答辩。傅一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傅一夫与刘绿均从事苗木生意。2014年,傅一夫经人介绍与刘绿相识,后双方开始生意往来。2014年9月,应刘绿要求,傅一夫将一批苗木送往亳州市,双方进行了结算,刘绿支付了部分苗木款,尚欠36240元。后经傅一夫催讨,刘绿仍未支付。2015年3月17日,刘绿向傅一夫出具了数额为3624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此款刘绿一直未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傅一夫与刘绿之间成立了苗木买卖合同,傅一夫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苗木义务,刘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傅一夫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傅一夫苗木款3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96元,由刘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周会娟人民陪审员 汪孔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