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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少辉、覃秀年等与汤刚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少辉,覃秀年,覃木校,覃柳青,覃某,汤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覃少辉(已故),男,1936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祥贝乡长洞村九俄屯*号。申请执行人覃秀年,女,1938年4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祥贝乡长洞村九俄屯*号。申请执行人覃木校,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祥贝乡长洞村九俄屯*号。申请执行人覃柳青,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祥贝乡长洞村九俄屯*号。申请执行人覃某。法定代理人覃木校,系覃某父亲,1966年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祥贝乡长洞村九俄屯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66********。被执行人汤刚辉,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岩口屯**号。申请执行人覃少辉、覃秀年、覃木校、覃柳青、覃某与被执行人汤刚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0)宜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覃少辉、覃木校、覃柳青、覃某、覃秀年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恢4号。确认被执行人汤刚辉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覃少辉、覃木校、覃柳青、覃某、覃秀年支付赔偿款60000元;(2)向覃少辉、覃木校、覃柳青、覃某、覃秀年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缴纳本案执行费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汤刚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经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恢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审 判 员  韦俊孜代理审判员  陆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