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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军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1民初323号原告:王军锋,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8681675Y,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997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原告按合同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7月1日,投保车辆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维修XXX号车支付维修费10997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2013年7月1日XXX号车发生事故到今天已经过了三年,原告的诉讼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日,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向我公司报案,经我公司勘查,发现原告将XXX号车租赁给他人使用,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使用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以改变车辆性质为由拒绝赔偿,且原告也已书面承诺不再向我公司时行索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XXX号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7月1日1时40分,迪力沙提·吾甫尔驾驶XXX号车沿河滩快速路行驶至河滩快速路由南向北主道入辅道奔驰4S店门口时,单车自碰桥墩,造成迪力沙提·吾甫尔所驾驶的XXX号车损坏及道路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大队认定,当事人迪力沙提·吾甫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维修XXX号车支付维修费10997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主张,且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人寿保险之外的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2013年7月1日,迪力沙提·吾甫尔驾驶XXX号车沿河滩快速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交通部门到现场处理事故,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的车辆被维修,原告并委托翟文堂到被告保险公司处理保险事宜,承诺放弃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因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原告在事故发生三年多后提起诉讼,其未举证证明在三年期间曾经发生了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9.40元,减半收取1249.70元,原告王军锋已预交,由原告王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