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农翠舒与龙某、龙广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龙广层,龙桂林,龙明对,农翠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班玉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龙广层,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龙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龙桂林,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龙某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明对,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班玉花,女,1969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翠舒,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龙某、龙广层、龙桂林、龙明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某、龙广层、龙桂林、龙明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翠舒无视交通法规,把车开进国道停住,且其有经济收入,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二、龙明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10%的独立责任。三、农翠舒开的车户主为丁磊,该车出事前已经存在安全隐患,丁磊应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7940元,而法院判决却支持18830元,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农翠舒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323线1523公里+350米处时与被告龙某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修复桂L×××××客车事宜产生了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被告龙某是未成年人无证超速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龙广层、龙桂林系龙某的监护人,故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明对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放任被告龙某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本案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修理费17430元、交通施救服务费1400元、汽车检测费110元,合计18940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8时35分时许,原告农翠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小型普通客车由国道323线南侧“野生河鱼饭店”路口右转弯进入国道324线往东行驶,至国道324线1523cm+350m处时,被告龙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情形下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因桂L×××××客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桂L×××××摩托车先行,桂L×××××摩托车亦超速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就事故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未让直行车,被告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系,确定原告农翠舒、被告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7430元、交通施救服务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龙广层、龙桂林系被告龙某的监护人,被告龙明对系被告龙某的祖父。桂L×××××摩托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龙明对名下,被告龙明对就该车在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182015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收费结算单、百色华日进口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维修发票的情况说明、盖有百色华日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服务分公司与百色市中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通施救服务费发票、桂L×××××车汽车检修费、(2015)右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于事发现场未让直行车先行,被告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桂L×××××摩托车超速行驶,二人行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被告龙明对是桂L×××××摩托车管理人并对被告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知情,其疏于管理使被告龙某得以控制使用桂L×××××摩托车,有违注意管理义务,原告、被告龙某、龙明对的上述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龙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原告损失,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龙广层、龙桂林承担赔偿责任。相较被告龙某、农翠舒、龙明对的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龙某的过错相当,被告龙明对过错相对较小,根据三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即修理费17430元、交通施救服务费1400元,共计18830元,按被告龙广层、龙桂林承担45%,被告龙明对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被告龙广层、龙桂林应赔偿原告8473.5元(18830元×45%),被告龙明对应赔偿原告1883元(18830元×10%),原告自行承担8473.5元(18830元×45%)。原告支出的车辆检测费属配合交警部门调查涉案交通事故支出,非被告龙某、龙明对过错产生,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检测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某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属财产损失,故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符合该法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广层、龙桂林赔偿原告农翠舒财产损失8473.5元;二、被告龙明对赔偿原告农翠舒财产损失1883元;三、驳回原告农翠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农翠舒负担57元,被告龙广层、龙桂林负担56元,被告龙明对负担11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丁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赔偿案件,即龙某请求农翠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其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右民一初第167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农翠舒承担45%,龙桂林、龙广层承担45%,龙明对承担10%的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一审判决由农翠舒承担45%,龙桂林、龙广层承担45%,龙明对承1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丁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没有请求丁磊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审主张由丁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请求赔偿的项目为:1修理费17430元;2、施救费1400元;3、汽车检测费110元。一审经审查,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修理费1743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18830元。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