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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世才与王军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才,王军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737号原告金世才。委托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本。被告(追加)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龙潭街道。负责人罗新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霍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双湖东路。负责人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进行和解、接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世才与被告王军本、龙潭公司、人寿财险霍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华清、朱道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才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告王军本、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军本驾驶皖N×××××号货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360日,一人护理12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皖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至今,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90779.8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200588.50元。被告王军本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垫付的费用15000元应在我承担责任后返还给我。被告龙潭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我公司投有保险;2、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驾驶员必须合法驾驶,提交相关证据;3、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4、非医保费用由车主承担,我公司不赔;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6、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军本驾驶皖N×××××号货车在随州市迎宾大道何店加油站左转弯时,与原告金世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及金世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世才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同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4日,交警部门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世才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金世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360日,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县支公司对原告金世才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6月30日,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世才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复核鉴定。同年7月7日,该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世才误工休息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3。另查明,被告龙潭公司为皖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金世才为农业户口,2012年8月16日在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购买商品房一套居住,发生事故前在湖北高路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总路咀服务区加油南站任保安岗位,固定工资为2145元/月。原告金世才之母蔡青芝,1921年6月15日出生,育有子女4人,现健在3人。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原告金世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439元(应为57528.97元,原告诉请57439元,从其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3、后期治疗费12000元;4、误工费25240元(2145元÷30天×353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2天);5、护理费10067元(31138元/年÷365天×118天,误工时间的1/3);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95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系连号且未说明具体乘车时间、用途、次数,故考虑其受伤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950元);8、鉴定费3650元(含二次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10、被扶养人蔡青芝生活费3032元(18192元/年×5年÷3人×10%)。综上,原告金世才的经济损失为1715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本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金世才诉请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系连号且未注明具体用途、乘车时间、次数,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950元。原告金世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世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788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359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0067元、误工费2524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64521元】;二、被告王军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世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3650元,与先行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相抵后,余款1135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三、驳回原告金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被告王军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道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