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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蒋剑、周小梅等排除妨害纠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金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蒋剑,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顾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677号原告:淮安市金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郭士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剑,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周小梅,女,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吴美,女,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王桂芳,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王淑芳,女,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陈爱梅,女,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顾二华,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淮安市金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与被告蒋剑、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顾二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蒋剑、陈爱梅及其与被告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顾二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被告纠集社会闲杂人员连续不断的到我公司经营“K歌之王”娱乐会所,采取堵门、静坐、拉电闸、吵闹、驱赶客户的方式,扰乱我公司正常经营。被告还在我公司经营场所内拉横幅,散布损害我公司名誉的不实言论。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扰乱我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侵犯我公司的商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金沙公司进一步明确相关事实:2016年9月1日以后,我公司支付被告4万元,至今被告没有再闹事;被告拉横幅内容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找彭梅要钱的,彭梅是黄蓉的母亲,黄蓉是原清河区糖果娱乐会所代表,后该会所注销后变更为金沙公司;名誉上,公众对我公司认知、评价不太好;损失10万元,包括房租损失25000元、水电损失10000元、工人工资损失3万元、利润损失35000元。诉讼过程中,金沙公司放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蒋剑、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顾二华辩称,1.金沙公司主体不适格,“K歌之王”娱乐会所不是金沙公司经营,而是淮安果糖娱乐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投资人之一及法定代表人是彭梅;2.我们没有实施金沙公司诉称的妨害行为,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到“K歌之王”娱乐会所只是向彭梅索要债务;3.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蒋剑没有去过“K歌之王”娱乐会所;4.顾二华虽去过“K歌之王”娱乐会所,但没有实施过任何行为,只是作为驾驶员将其他人送到会所;5.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在会所实施短暂的追索债务行为,没有给其营业造成影响,且都是在其没有营业的时候去的,故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金沙公司举证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6年8月30日18时53分许,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以下简称闸北所)接警到“K歌之王”处理吴美、周小梅等人反映黄蓉、彭梅等人因债务纠纷,不允许K歌之王正常营业之纠纷。2.2016年9月2日,闸北所出具的“处警记录”,载明:2016年8月25日19时35分许,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系陈爱梅、周小梅、王桂芳、王淑芳等人在K歌之王KTV门口拉横幅找K歌之王老板彭梅要钱,民警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监控视频,经当庭播放,视频反映:8月25日的视频,能看出很多人在大厅拖动椅子后坐成一排把电梯的门拦住,后警察到场处理;8月26日的视频,有很多人拖椅子坐成一排拦住电梯口;8月27日的视频没有记载;8月28日的视频,反映1点54分有4个人走出大厅;8月29日的视频,反映有5个人走出大厅;8月30日18时30分视频,反映大厅中有人拉横幅,横幅上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大字。4.吴美出具的“收条”,在该收条上方载明:“事由,因黄蓉K歌之王装修,欠王涛、蒋剑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现因久不还款,王涛和蒋剑来催款,影响到K歌正常营业,现各股东决议如下:每月从黄蓉股东分红划拨4万元于王涛、蒋剑。”“收条收到K歌之王黄蓉代(彭梅)还款利息4万元(2016、8、1至2016、8、31)。下还有陈东升、朱永军等人签名并签“同意”。蒋剑、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顾二华质证称,“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处警记录形式上合法性有异议;对归纳的监控视频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及损失事实的存在;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蒋剑主张其除8月28日晚,其应金沙公司的四名股东之约商谈还钱事且去过会所,其他时间都没有去过。金沙公司对该事实认可,但认为蒋剑、顾二华虽未参与,但是组织者。对此蒋剑、顾二华予以否认。金沙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蒋剑、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顾二华主张金沙公司主体不适格,举证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淮安果糖娱乐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刘毅、彭梅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彭梅。旨在证明:K歌之王娱乐会所是该公司经营的项目。2.还款计划(2016年2月7日),载明:现因淮安市清河区糖果娱乐会所K歌之王量版式KTV欠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现决定如下: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偿还江苏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150万元工程款项分12个月按月支付每月支付金额125000元,剩余工程款项待到2017年2月之后再做商谈。有黄蓉、彭梅等签字。旨在证明K歌之王是果糖娱乐公司投资经营的,而不是金沙公司投资经营的。金沙公司质证称,“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无关。”蒋剑称“彭梅欠我夫妻100万元,是借给其用于K歌之王装潢的。”李明称“欠周小梅儿子王涛100万元,是借给彭梅用于K歌之王装潢的,吴美是王涛的妻子,周小梅是吴美的婆婆,王桂芳是吴美的妈妈,王淑芳是吴美的姨娘,顾二华是蒋剑聘用的驾驶员。”对此,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周小梅举证:由彭梅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涛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出院记录。金沙公司质证称,“两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彭梅欠其钱。”金沙公司对其主张“公众对原告认知、评价不太好”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情况如下:1.关于房租损失25000元。其提交8、10月份房租票据,即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旨在证明房租费为12万元/月。7天没有营业的损失。2.关于水电损失1万元,提交2016年9月29日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为黄蓉,收款人为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交易金额53066元,旨在证明其7天未经营的电费损失;关于代发工资3万元,提交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旨在证明黄蓉发放7月份工资为117758元,由此计算7天损失;关于营业损失35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对金沙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剑与陈爱梅是夫妻关系,顾二华是蒋剑雇用驾驶员,王桂芳是吴美母亲,周小梅是吴美婆婆,王淑芳与王桂芳是姐妹关系。2016年8月25日19时35分许,陈爱梅、周小梅、王桂芳、王淑芳等人到K歌之王KTV找彭梅要钱,多人用椅子坐成一排把电梯的门拦住,后警察到场处理;8月26日,陈爱梅、周小梅、王桂芳、王淑芳等人亦用椅子坐成一排把电梯的门拦住;8月30日18时30分,陈爱梅、周小梅、王桂芳、吴美、王淑芳等人站在K歌之王KTV的大厅,有人拉横幅,横幅上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期间,蒋剑、顾二华未参与上述人员的活动。事情的起因,因彭梅欠蒋剑、吴美丈夫王涛款而引发的,后金沙公司部分股东代黄蓉(彭梅)付部分款后,本案被告未再到K歌之王会所。本院认为,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为向彭梅索要欠款,理应采取正当途径,其采用封门影响经营的方式是不当的。作为欠款人亦应积极还款,故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虽有封门、拉横幅的行为,客观上对金沙公司的经营虽有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造成其损失和对其名誉的损害,故金沙公司要求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金沙公司要求蒋剑、顾二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证据亦不充分,不予支持。蒋剑、周小梅、吴美、王桂芳、王淑芳、陈爱梅、顾二华主张“K歌之王”娱乐会所非金沙公司经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金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金沙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淮安市金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审判员  尹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嵇 欢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