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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华诉被告耿铁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耿铁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789号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燕飞。被告:耿铁光。委托代理人:田瑞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陶少艾。原告王玉华诉被告耿铁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燕飞、被告耿铁光的委托代理人田瑞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少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16年6月12日8时30分,耿铁光驾驶辽A579**车辆行驶至皇姑区岐山中路乌江街路口时,与行人王玉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玉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耿铁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铁光辩称,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歉意。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结合票据和相应的证据及住院情况、用药情况合理进行判决。我认为医药费过高,就本次事故发生的伤害如此高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我为原告垫付50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其未提供雇佣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因此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8时3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乌江街路口,被告耿铁光驾驶的辽A579**车辆与行人原告王玉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玉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住院共计26天,被诊断为脑出血、尾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凹陷、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半流食23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病变随诊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门诊医疗费24731.33元,由被告耿铁光垫付500元,余款24231.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铁光负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任。另查,被告耿铁光系辽A579**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耿铁光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或不属于部分,由被告耿铁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门诊医疗费24731.33元,由被告耿铁光垫付500元,余款24231.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医药费收据与住院病历吻合,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14231.33元由被告耿铁光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共计2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由被告耿铁光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949.81元(37127元÷365天×2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23天,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本院酌定1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由被告耿铁光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护理费2949.81元;四、被告耿铁光赔偿原告王玉华医疗费142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王玉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退回原告250元,由被告耿铁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