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新华村邹张东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范菊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新华村邹张东村民小组,范菊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08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新华村邹张东村民小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新华社区邹张*组。法定代表人张志涛,组长。被执行人范菊亮,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新华村邹张村民小组(下称邹张村民小组)与范菊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解除原告邹张村民小组与被告范菊亮之间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位于新华村邹张东组的24亩鱼塘承包合同。二、被告范菊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鱼塘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菊亮负担。因被执行人范菊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张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鱼塘工程较大,恢复原状需要用大型机器设备,耗费人力物力较大,暂时难以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范菊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08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鱼塘工程较大,恢复原状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被执行人范菊亮亦不配合本院执行本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范菊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08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春贵代理执行员 邢啸天代理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亨